【一号改革工程】看博山区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案例如何守护绿水青山!
来源:下载安博app 发布时间:2024-09-03 23:35:17
2014年7月25日,被告单位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开发意向书》,对某镇来投资开发。该单位作为开发项目的实际投资方,未经依法批准,毁坏林木,占用林地,建设、硬化上山道路,修建、扩建水库,建设游客中心等。被告人刘某作为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某镇旅游开发项目建设、外协及手续办理的业务,并代表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某镇政府及相关实施工程单位签订开发建设意向书、合同书,后实施工程单位雇佣实施工程人员在某镇进行建设施工。2019年6月14日,山东民通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博山区某镇施工范围非法占用林地42.03亩(其中防护林地面积41.29亩,经济林地面积0.74亩)。
被告单位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地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被告人刘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淄博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视为自首情节,经张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淄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06年以来,被告人吕某跟随吕某,在博山区某村某水泵配件厂西南角的小院内私建电镀车间,承接水泵轴镀铬业务,吕某于2013年2月份将该厂法人代表变更为自己,雇佣工人继续从事电镀业务。自2006年,吕某多次将清理电镀池的残渣通过电镀车间西墙跟的墙洞排放到墙洞外的荒地里,对环境造成污染。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该电镀车间西墙根内排口处土壤内六价铬含量为1.30×103mg/L,车间西墙跟外排口处土壤内六价铬含量为1.86×103mg/L,分别为国家标准的260倍和372倍。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铬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于某与某公司刘某签订转让协议,开始在博山区某村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于某与邢某、丁某超出原采矿证范围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核查、山东省国土资源资料档案馆储量评审办公室审查,经估算,核查区内动用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矿石量314838立方米(818578吨)。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在认定基准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建筑石料用灰岩每吨10元;在认定基准日2015年11月30日,建筑石料用灰岩每吨15元;在认定基准日2016年10月8日,建筑石料用灰岩每吨16.5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最终认定于某、邢某、丁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81857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邢某、丁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情节很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邢某、丁某犯非法采矿罪成立。被告人于某、邢某、丁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邢某、丁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邢某、丁某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邢某、丁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某有视为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丁某有视为自首情节、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案没获得分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的矿产资源不受破坏,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于清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邢某、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人邢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丁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8年2月28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顺博沂路谢家店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沂路博山区某村转弯的过程中,主车与挂车分离,挂车所拉的集装箱侧翻到公路东侧致使所载货物(木质素磺酸钠)侧漏,从而造成公路设施受损,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驾驶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某村委会所有的财产受损,且被告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某村委会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因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以及赔偿方式;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是不是存在责任免除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817930.68元,分别为申请司法鉴别判定确定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3946.68元、支出的鉴定费用122000.00元以及其他支出费用1984.00元。
第一,针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损失693946.6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涉案交通事故对原告方财产造成损失为由,申请司法鉴定。经过相关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鉴定机构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两个集装箱滚入涉案树林,集装箱内木质素磺酸钠泄漏造成土地环境损害,并据此分别作出测绘报告、受损土地复垦方案和价格评估报告书三份鉴定意见书。其中,复垦方案认定通过固态废料外运、污染土壤外运处理、客土回填、推土整平等工程措施能恢复原来的种植能力,并据此评估相关损失价值为693 946.68元。对鉴定报告认定的损失及赔偿方式,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针对涉案三份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相关鉴定意见书系在假设存在土地环境损害的基础上作出,并未明确确定交通事故是否对涉案土地造成了污染,且木质素磺酸钠系无毒无害物品,涉案土地亦系旱地,相关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复垦方案和价值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而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涉案复垦方案鉴定意见书中,针对木质素磺酸钠泄漏对损毁土地和生态环境影响分别进行了分析,明确载明土地污染对植被、土壤和大气环境产生了影响;涉案土地虽系旱地,但土地之上种植着树木,且旱地仍属于耕地范围,而“十分珍惜、合理规划利用和切实保护耕地”亦系我国基本国策;同时,相关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木质素磺酸钠有较强的分散性,流动性较强,具有一定的渗透性,并为黑褐色液体,散发臭味,涉案土地个别地块仍遗留该污染物。故综上所述,根据涉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涉案土地存在污染的事实,且存在复垦的必要,涉案鉴定意见书具备事实依据。此外,人保财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质证的依据主要为将涉案鉴定意见书与原审中原告提供的其自行委托鉴别判定的鉴定意见书进行比对,但原告在本案中未再提交该份鉴定意见书,且人保财险公司在原审中亦不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和证明效力,故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涉案三份鉴定意见书,鉴别判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人保财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书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综合判断,涉案三份鉴定意见书具有较高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且对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污染自然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应该依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损失价值包括污染固态废料外运工程40128.00元、直接污染深挖工程量21381.34元、客土回填工程量581797.34元、场地平整费用14100.00元、各类树木损失共计16640.00元、环境污染检测费用10000.00元、水渠修复9900.00元。针对上述费用问题,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损失价值评估明细表中载明的污染固态废料外运工程费用的赔偿问题。根据复垦方案中载明的土地复垦工程设计内容,涉案固态废料首先应进行外运,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对污染土壤进行了挖运处理,并对周围地块填充了固态废料防止其继续扩散,因此,该部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污染者应当赔偿该项损失。但鉴定意见书中还载明,个别地块仍然遗留有污染物,还需进行清理开挖。因此,涉案外运工程并未全部完成,故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外运工程数量、单价和“个别地块”的记载内容,综合考量,本院酌情认定污染者赔偿该项损失90%的金额36115.20元。
其次,关于损失价值评估明细表中载明的直接污染深挖工程量、客土回填工程量、场地平整等费用的赔偿问题。上述费用合计621291.48元,应由侵权人或相关赔付主体承担。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上述复垦检测措施及费用支出现未实际发生,相关联的费用评价估计价格较大,而对涉案土地进行复垦的目的系使土壤达到耕种标准,故应当对赔付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做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自然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本省、市也根据《环境保护法》等制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设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本案中,原告作为全体村民利益的代表,既是主张复垦费用的权利人,亦是复垦义务的承担者。作为权利人,原告应获相关复垦费用的赔偿;同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为确保复垦费用专款专用,及时督促原告履行复垦义务,保障受损土地有效修复,上述费用应当支付至淄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内,由原告谢家店村委会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使用,并由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做监管。
再次,原告主张涉案土地之上树木系归其所有,并提供了由淄博市博山区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而参加庭审的相关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对于损失价值评估明细表中载明的树木损失,污染者应向原告进行赔偿。
最后,关于损失价值评估明细表中载明的环境污染检测、水渠修复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该费用记载于损失价值评估明细表中,系鉴定机构结合现场勘验并依据土地复垦方案和案件相关材料,评估做出的损失费用的一部分,相关赔偿责任人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针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22000.00元。结合庭审查明情况,该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原告在原审案件中自行委托鉴别判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0.00元,二是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司法鉴别判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07000.00元。对于上述15000.00元鉴定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别判定而产生的费用,相关鉴定意见书未在本案中提交,未能作为有效证据确认,故该费用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107000.00元的鉴定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而申请司法鉴别判定支付的费用,原告亦提供单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针对原告主张的邮寄费、打印费以及交通费等另外的费用共计1984.00元,因上述费用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下列问题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而本案原告主张土地受污染而损毁,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遵循立法精神并从文义理解,上述条款规定将污染与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等非主观意志或自身原因引发的事件一并列举,说明所列情形均属来自外部因素作用的情形,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不可控制的人为性灾难所造成的损失,而本案的事实系被告李功宾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车体侧翻,车内货物泄漏致使土地损毁,该行为系可预见、可避免的,与免责条款所述并非同一事实,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还主张对鉴定费不予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涉案车辆的挂车虽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但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主、挂车视为一个整体,其共同的作用力导致原告的财产受损,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实际已产生的损失确认为:财产损失72655.20元、评估费10000.00元,上述共计179655.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7655.2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复垦费用621291.48元,并将该赔付费用支付至山东省淄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内,由原告某村委会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使用。此外,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博山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博山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77655.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土地复垦费用合计621291.48元,并支付至山东省淄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内;
四、原告博山区某村民委员会承担涉案土地复垦义务,并按规定申请使用上述第三项判决中的赔付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9.00元,原告博山区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49.00元,被告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730.00元;诉讼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某、刘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下,擅自砍伐博山区某镇桐树、杨树、栾树共计144株。2018年1月8日,经山东民通环境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认定:某镇第一块地杀伐泡桐5株、栾树1株,立木材积0.6748立方米;第二块地杀伐杨树23株、泡桐8株,立木材积3.0238立方米;第三块地杀伐泡桐40株,立木材积5.2007立方米;李某耕作最北侧泡桐树地杀伐泡桐31株,立木材积5.5808立方米;第四块地杀伐杨树36株,立木材积3.5852立方米,以上144株树木的立木材积共计18.0653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刘某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心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5年7月份至2016年3月底,被告人韩某与他人合伙,在博山区某村一处场地经营酸洗长石,韩某负责进原料、酸洗、销售,并将酸洗产生的部分废水通过院内东侧圆形渗坑排放。经现场采样监测,圆形渗坑内污泥PH值为2.83。韩某倾倒的酸性废水属于危险废物,具有腐蚀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成立。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魏某、王某夫妻在博山区某村私设电镀车间,雇佣被告人魏某、张某、任某从事电镀业务,将产生的废水通过水泵和软管排放到东车间北侧山体自然形成的沟渠内。经淄博市博山区环境监测站采样监测,魏某电镀厂东车间外东侧水池水样PH值为4.12、总锌2480mg/L、总铬17.2mg/L,属于危险废物。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博山区某村电镀厂车间东北角排口土壤样品、车间北侧排水沟上方排口土壤样品及车间北侧排水沟下方排口土壤样品均受到锌、铬、六价铬的污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王某、魏某、张某、任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王某、魏某、张某、任某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成立。被告人魏某、王某、魏某、张某、任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王某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张某、任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魏某、张某、任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魏某、张某、任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四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轻微,及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任某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人王某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5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杨某、国某合伙经营位于博山区某村、博山区某村的淄博市博山某石料场。2015年11月21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马某超出原采矿证范围在矿区东、南放炮将建筑石料用灰岩炸松动。2016年6月以来,三人商定以每生产一吨石子提成13元的条件由赵某组织人员对炸松动的石料进行开采、加工石子并销售,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核查、山东省国土资源资料档案馆储量评审办公室审查,经估算,核查区内动用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矿石量36378立方米(94583吨),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石料用灰岩毛石价格为16.5元/吨。四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156061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杨某、国某、赵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情节很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杨某、国某、赵某犯非法采矿罪成立。被告人马某、杨某、国某、赵某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杨某、国某有视为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主动退赔国家损失,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杨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国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国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的矿产资源不受破坏,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马某、杨某、国某、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对被告人马某、杨某、国某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国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被告人赵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爸爸抱着宝贝闺女,宝宝也眨着大眼睛满是好奇,五官好精致,“这大眼睛是随妈妈了吧,太好看了”
苹果扩充Vision Pro头显生态,将推多款游戏、电影和电视剧、应用
AMD 发布锐龙 5 7600X3D:6 核、96MB 三级缓存,售价 300 美元
vivo X100 Ultra 影像的力量:梦回古蜀 镜头下的成都时光之旅